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7日起訴請求其
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月12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
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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