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陳中
慶即 陳正川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