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3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06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乙○○不罰。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8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3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有殺傷力刀械1把,係屬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沒入。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99年3月8日22時25分許
,與被移送人甲○○共同騎乘被移送人乙○○母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置放西瓜
刀乙把,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乙○○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
人甲○○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甲○○自陳無誤,於案發時雖
放置於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惟依被移送人乙○○所
陳,置物箱箱鎖損壞,無法上鎖,其並不知悉被移送人甲○
○將西瓜刀置於置物箱內之事,是以,被移送人乙○○並未
有具體攜帶扣案西瓜刀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憑被移送人甲
○○與其共處,即謂有共同攜帶西瓜刀之行為,是本件缺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
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