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營業所係設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9,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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