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壹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劉○德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6時許,在澎湖錠鉤嶼海域拾獲外觀為茶葉包裝之白色結晶1包,經調查後,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991.85公克),因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已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000號簽結在案等情,有檢察官110年6月29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