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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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妻(現已離婚)與甲○○夜出聚會遲歸之事,對甲○○心生不滿,竟思以暴力手段教訓,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含「 藍宇 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其姐 賴姵羽 、友人「 婷婷 」等人,共同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五八六號仁義潭烤肉區內歌唱包廂處,將甲○○叫至該處馬路上談判,數分鐘後旋因雙方言詞齟齬,乙○○竟與「 藍宇郤 」在內之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持電擊棒,其他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共同追打甲○○跌倒並加以毆打、電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五公分、胸部背部挫傷併紅斑、雙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乙○○並要求在場之甲○○友人 陳凱鈞 勿干涉。嗣乙○○與前揭六名成年男子另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電擊棒、球棒而喝令上車方式,脅迫甲○○坐上汽車,分乘二車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十六鄰五之四號其妻娘家屋內,並利用在場不知情之其妻娘家人士將該處房屋鐵門拉下,阻止甲○○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之友人陳凱鈞、 方文斌 尾隨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九時十餘分許至前揭處所查獲,甲○○遭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詰問必要,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夜出遲歸而夥眾與之衝突、追打告訴人跌倒成傷、要求告訴人上車至其前妻娘家關上鐵門等情(本院卷第53至57頁),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夥同七名成年男子到場、其僅以電擊棒輕觸告訴人左手指一下、其傷勢係跌倒所致、告訴人係自願與其上車至其妻娘家、鐵門並非其關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夥眾以電擊棒、球棒傷害告訴人成傷、及押告訴人上車至其妻娘家、關上鐵門等情,除被告就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一情自白外(本院卷第55頁),且據證人陳凱鈞、賴姵羽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告訴人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五公分、胸部背部挫傷併紅斑、雙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胸、背、膝、左手,其傷勢或外傷、撕裂傷、挫傷,斷非單純遭被告以電擊輕觸所致,若係奔跑之際跌倒,亦不致胸、背同時受傷;況被告與其他共犯既分持電擊棒、球棒追打告訴人,倘未曾出手,告訴人何以生懼奔逃跌倒,遑論被告之姐賴姵羽偵查中更曾結證稱;被告有用手打甲○○(調偵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僅以電擊棒輕觸告訴人手指、傷勢係跌倒所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憑採;(二)自證人即在場之陳凱鈞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晚其與告訴人、方文斌在包廂唱歌、約有七、八名男子進入其唱歌之包廂找甲○○出去,其跟著甲○○出去、站在馬路對面看、幾分鐘後看到甲○○跑開跌倒、該七八名男子分持球棒、電擊棒圍毆等情甚詳(警卷第8頁、調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則倘如被告所稱其僅夥同友人「藍宇郤」、「婷婷」及其姐賴姵羽開二車到場,衡諸告訴人另有友人方文斌、陳凱鈞在場,並無人數優勢,如何能令告訴人奔逃於前、復同意上車於後?是被告當有夥眾數名男子前往無疑,被告此節所辯,殊無足採;而依證人陳凱鈞前揭所述內容,不能確定含被告在內之男子共為七或八人,雖就依有利被告原則,仍應為含被告在內共有七人之認定,即除被告、其友人「藍宇郤」外、應仍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名共同前往一情,即堪認定;(三)被告既夥眾分持電擊棒、球棒咄咄責問於前、後持之毆傷追打於後,以該時已值深夜、告訴人又身遭毆傷、心復生懼之情狀,被告等數人持棒要求其上車之舉,顯已現時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加諸於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其離去之行動自由已受妨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自屬無稽。(四)此外,自證人甲○○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何人將鐵門拉下(本院卷第
49頁),被告則陳稱其妻娘家之人拉下、非其拉下云云,惟被告深夜帶告訴人入內,雖無證據證明拉下鐵門之人知悉告訴人係遭脅迫而來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然自其於鐵門拉下後、夥眾問罪手段觀之,仍無礙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拉下鐵門手段,係於押告訴人上車、入屋後,本於同一妨害自由意念而續為阻其離去等情之認定;至於自告訴人上車至遭警查獲時間,證人甲○○審理時證述為約十餘分鐘,與被告自陳約三十分鐘之情有異,惟既無其他證據證明達三十分鐘,自應以有利被告之十餘分鐘此事實之認定;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夥眾毆打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另脅迫其上車、入屋關門等阻其離去等方法,妨害其自由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一)按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僅成立該條項之罪,惟若另有普通傷害故意,則應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及其共犯先分持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所為,係在押人上車前、言語談判數分鐘後因生齟齬後所為,尚非自始為押人而為毆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核被告與其共犯六人成年男子共同持電擊棒、球棒,脅迫被告上車及關上鐵門阻其離去達等強制手段,期間僅十餘分鐘、且僅其中部分為帶至屋內關上鐵門阻其離去,以遂其問罪目的,非長時間之拘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娘家人士拉下鐵門方式阻告訴人離去而妨害自由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即含「 唐宇 郤」、其餘五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係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誤載為非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未論以妨害自由之間接正犯,然引用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錯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三結論,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均併予更正及補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深具悔意、已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表示追究之意(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存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狀,自不宜由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