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90980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2至6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導致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2至6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90980070號函復礙難照准(本院卷第
47、48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後(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即前述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並將附
表編號2至6之罪與其他如附表編號7至11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而編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1年6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並沒有因A裁定(編號1至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1之罪刑割裂抽出,使編號2至6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從而,異議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云云,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惟依上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A確定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蔡書瑜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6.06.15106.12.08106.12.21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07.03.13109.07.07109.07.07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4.10110.10.06110.10.06備註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6.11.19106.12.26106.11.26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09.07.07109.07.07109.07.0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6110.10.06110.10.06備註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8.05.23109.12.24110.01.12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日期111.12.27113.01.03113.01.0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03.22113.02.01113.02.01備註無編號1011罪名聚眾強暴聚眾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01.27110.04.15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日期113.01.03113.01.3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3.02.01113.02.28備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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