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所為證述並據以詢問聲請人,惟該筆錄所載證人證述內容與當時在場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記憶中證人所表示之意思並不相符,可能係筆錄簡略記載所致誤會,茲因該證人證述內容對本件認定心證非無影響,為確認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該證人證述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訊問該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審被告,上開事件原審於113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清當日開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陳宗賢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