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及田智弘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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