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段瑞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瑞芝(下稱受刑人)各次犯行均係遭「 馬英九 」一夥詐騙集團偷拍、設計,故伊實為被害人,請法院認清事實真相、勿枉勿縱;又先前監所相關人等皆表示請伊不要再來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部界限(即拘役42日)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暨各罪犯罪時間,堪信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惡性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