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穎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穎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穎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張震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