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號
101年度抗字第139號101年度抗字第140號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敬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8、39、4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
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獲准在案。
㈡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各該詐欺案件之事實結構係因犯罪
過程中刑法廢止連續犯、常業詐欺犯等規定,致割裂成數案件。抗告人對於當初年少不更事,外出謀職不慎涉犯刑章,亦深感悔悟,並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因而得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
㈢嗣因另有其他受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再經判決確定。惟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在既已確定之詐欺犯行起訴之前所為,並非起訴之後尚不知悔改,再故為犯罪所致。此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遭彰化地檢署指揮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不法犯罪之事證,然因95年7月1日連續犯修法適用之問題,故同樣遭查獲的犯罪事實,卻被割裂為(1)95年
7月1日前之犯罪事實而遭起訴,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2)95年7月l日後之犯罪事實而遭追加起訴,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導致本應以連續犯或常業犯包括為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刑法修法之因素而割裂為不同案件並分別判決。之後更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指出有一名被害人漏未判決之情形:【即「如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19、52之詐欺取財,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接續詐騙行為,原判決就此既認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多次詐騙,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並認應以各該最終接續詐騙行為之時點為決定適用95年新刑法與否之基準(按附表2編號84至87之犯罪,其終了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原判決即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則附表2編號19、52號之詐騙行為,本於同旨,其接續詐騙之最終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乃原判決卻將之列為95年6月30日前犯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自有不合。又如其中編號52被害人子○○部分,非屬本案原起訴範圍內,而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9部分之犯罪,該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分96年度訴字第1376號繫屬審理,故附表編號52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由本院於本案併案審理,而應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惟因原審法院並未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就此被害人子○○部分審判,係屬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亦不得就此審判,併予敘明。」】,是以,因為有本案被害人 余潔歐惠菁 部分,犯罪終止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前案無法構成常業詐欺或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漏未判決」之情事,才又衍生出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徒刑合併執行3個月之結果。
㈣由 上開 說明可知抗告人於95年8月30日遭破獲之事件後,因
檢察官之區別95年7月l日前之犯罪與95年7月l日之後之犯罪,而為不同之起訴或追加起訴,以及因法院漏未判決之因素,導致抗告人遭受數個判決,最後還因為漏未判決之「程序因素」而遭受「撤銷緩刑之風險」,連承辦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之承審法院亦在判決書中說明:「末查被告 江東曄 (即 江鑅恩 )、 何德昌吳惠美洪培哲 、郭玫玲、 彭敏書 、黃敬峰、 洪金祥楊世忠張蓓蓓蔡鈺滿 於前案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或因參與時間甚短,或因僅是擔任會計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或因詐騙金額遠不如 黃永裕楊清富林建誠 等人之高,且犯後已盡其所能提出部分賠償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本案與前案在法律上為不同案件,應各自獨力審判,業如前述。雖上開曾受緩刑宣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雖與前案時並無不同,然因本案與前案程序分離,於本案審理時,上開被告均已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無從於本案再諭知緩刑。另上開曾受緩刑宣告被告表示其等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勿撤銷前案所為緩刑宣告等語,因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均非本案判決所能處理,故本案無從予以准駁,應由日後承辦檢察官、法官處理,被告等人若有意見,應到時再向承辦檢察官、法官陳述,附此敘明」。是以,本件純粹是因為種種程序上因素導致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並無「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效果」。
㈤又抗告人自95年8月30日迄今,長達5年8個月的時間,均
安份守己,不曾涉有任何違法情事,除前述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外,並於緩刑期間按時執行勞動服務長達180小時(詳附件一);且因擔任貨櫃車司機之工作,必須出入高雄港、基隆港、台中港等海關,故曾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獲准出港作業在案,足證抗告人確已改過遷善,緩刑宣告之效確有真正之發揮。又抗告人最後一案判刑確定執行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亦已於101年1月18日繳納完畢。
㈥末者,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l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而前條第2項有關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本件原審裁定理由一之(五)載明抗告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刑之案件,業於100年
8月9日確定。則依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第75條第2項之結果,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
101年2月9日之前,逾期即非合法。因此,不論是原緩刑宣告顯已收其效果,抗告人確已改邪歸正;或聲請人已逾法定期間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有違誤。懇請鈞院詳查後,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法制及抗告人之權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敬峰住所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核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甚明。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黃敬峰前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共四案(詳下述,第三、四案,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宣告,應逕適用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自不待言),其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案即受刑人黃敬峰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
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18日止;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二案即受刑人黃敬峰另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18日止;上開第一、二案,均係於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均至103年8月18日始屆滿),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關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l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提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五案之詐欺取財案件,即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罪刑之案件,係於100年8月9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第75條第2項之結果,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101年2月9日前為之,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第一至四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均係於101年1月19日即向原審法院以聲請書提出聲請,此有原審收受檢察官聲請書時蓋在其上載明收受日期之戳章可考,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之聲請已逾期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查,受刑人黃敬峰因上開第一、二案,已分別受緩刑宣告
;又因詐欺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3月、3月、3月、1年、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
9月11日至103年9月10日止(下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三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4年,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止(下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第四案);惟受刑人黃敬峰於上開第一、二、三、四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間止,復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8月9日確定(下稱第五案),以上分別有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黃敬峰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黃敬峰確有於上開第一至四案受緩刑宣告之前,因故意犯他罪即第五案之詐欺取財罪,而在第一至四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內,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第五案)之情事,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案受刑人黃敬峰所犯上開第一至五案之詐欺取財各罪,均係參與案外人 鄭志哲 、彭敏書、楊清富、江鑅恩、 郭玟玲 、黃永裕、林建誠、蔡鈺滿、洪培哲、 王永智 、何德昌、吳惠美、 范景欽 、洪金祥、楊世忠、張蓓蓓等(以上案外人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等多人,以徵信社為名義,共同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圖牟不法利得為營業之犯罪集團之期間所為,受刑人黃敬峰與上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加入該詐騙之犯罪集團,或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藉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依分配之內部分工,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犯罪集團,自92年間起至95年8月30日止,先後詐騙 廖素連 等94名以上之被害人,獲取之不法利得或利益,總計逾新臺幣(下同)8,379萬元以上;而包括受刑人黃敬峰及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上開案外人黃永裕等人,雖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有共同籌措資金以償還被害人之舉,惟賠償金額僅約989萬元,尚不足受刑人黃敬峰及案外人黃永裕等多人所詐欺金額之12%(償還額989萬元與詐騙所得額8379萬元之比例),而本件受刑人黃敬峰自95年4月起,加入前揭詐騙之犯罪集團,由其擔任詐騙主嫌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3,133,000元,其僅提出33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償還比例僅約所詐得金額之9%至10%間,且該詐騙犯罪集團經警查獲時,猶在集團成員即案外人鄭志哲住處查扣153萬之贓款,顯見該詐騙犯罪集團之成員實擁有為數不少之詐欺不法所得,受刑人黃敬峰及案外人黃永裕等人僅返還少數之部分詐騙所得金額予被害人而已,以上各節事實,均詳如前揭歷審第一至五案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及載述之得心證理由與證據。
㈤再查,受刑人黃敬峰所參加之上開詐騙犯罪集團,係自95年
4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長達四個月之期間,所犯第一至五案之詐欺取財罪,多達16罪,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以上,均係利用被害人等遭逢鉅變,欲洽找徵信社,而予以詐騙,落井下石加諸在被害人身心方面多倍之磨難與痛苦,其主觀之惡性殊屬重大,受刑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除了造成廣大眾多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因係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造成社會秩序、治安之破壞等,均屬重大,受刑人黃敬峰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且分由不同案件起訴審判,致分割為數案判決,而各該判決另依犯罪時間之不同而分別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者)及一罪一罰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犯行在95年7月1日後者),按刑法常業犯之本質原係將多次職業上反覆實施之行為予以集合處理,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是否偶發犯等情之際,自仍應就前後複數犯行綜合考量,而不受原判決是否論以常業犯之影響。準據上開論述分析,本件受刑人黃敬峰上開第一至五案共17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評價其是否惡性輕微、偶發初犯、已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自不得予以割裂,而應就其上開所犯17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及評價,始能符合法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本旨,並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及真正實現公平正義。
㈥本院審酌受刑人黃敬峰於第一至五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
係其於擔任新安徵信社之外務人員時,與其餘該詐騙犯罪集團之同夥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藉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之名義,而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所犯第一至五案之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及罪質完全相同,同係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期間,長達4月餘,共同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多達17次,單以受刑人黃敬峰為主要行騙人之部分,詐騙所得之金額已高達3,133,000元以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故受刑人黃敬峰所為第一至五案之犯罪,其情節難謂輕微,犯罪更非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初犯甚明;再觀諸受刑人黃敬峰與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專挑對於遭逢鉅變或挫折困頓、正欲洽找徵信社之被害人,乘人之危,落井下石,予以詐騙,足徵受刑人黃敬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殊屬重大;又受刑人黃敬峰及其他同夥,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參與期間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黃敬峰短短四個月之期間,反覆實施多次詐騙行為,再犯之原因,只為不法圖得他人財物,即一再反覆實施,顯見受刑人黃敬峰法治及守法觀念淡薄,既無同理心,又乏內控力及自我反省之能力,由上開各節,參互勾稽、引證,並就上開第一至五案各次犯行時,受刑人黃敬峰主、客觀所存有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與衡酌,足認上開受刑人黃敬峰所受第一至四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及預期能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目的,有施以監禁式刑罰處遇,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俾使其能深切反省,防免再犯。
四、原審以同上理由,認受刑人於第一至四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上揭第一至四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受刑人黃敬峰仍執前開各項情詞、事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詳上揭各項論述分析、指駁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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