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威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志強 、 黃語汝 受傷,同時觸
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陳志強新臺幣(下同)1萬8,740元、告訴人黃語汝8萬3,282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賠付資料附卷足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護理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劉威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111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禮萊廣場前無名路左轉彎入中正路1段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亦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陳志強、黃語汝,沿中正路1段6巷往一滴水紀念公園方向行走,劉威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陳志強、黃語汝2人,使其2人倒地,陳志強因而受有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骨折、胸壁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黃語汝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劉威廷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黃語汝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強、黃語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0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6日、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告訴人陳志強部分)、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9月27日、9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黃語汝部分)證明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志強、黃語汝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