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陳佾德
蔡紹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紹麒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7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被告陳佾德、蔡紹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紹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佾德先出言辱罵,隨後攻擊警員,此係源於同一個抗拒警員攔檢的生活事實,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則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即為已足;其以前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同理,被告蔡紹麒以一個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陳佾德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傷害2罪,該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以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是以,被告陳佾德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準此,被告 陳佾德錦 因貪圖一時方便,即貿然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該,而其與被告蔡紹麒因此遭警員盤查時,不僅對警員口出穢言,更以暴力相向,明顯藐視公權力,足徵渠2人均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足取,也有矯正其等法治觀念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陳佾德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蔡紹麒此前則無相類之妨害公務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員警 沈世揚 、 唐源聰 達成和解,被告陳佾德已依約履行,尚欠部分未到期款項未付,惟被告蔡紹麒則並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陳佾德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事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自陳罹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另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