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守鳴 上訴人即被告 鄧顯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6號、101年度偵字第991號、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陳守鳴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鄧顯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竊佔之行為,陳守鳴辯稱:只是就都市更新加以整合,解決地上物問題,告訴人催告即搬離,並非竊佔云云。被告鄧顯揚辯稱:是受陳守鳴之指示管理房屋及土地,不知有產權糾紛云云。被告二人上訴另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坦承竊佔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7頁、第338頁),復經告訴人 顏美貴 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經證人即占有人 張琬琳 、 蘇永錕 、 吳坤木 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陳潘寶 及其代理人 徐文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竊佔建物、土地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使用之房間照片、被告鄧顯揚與地主陳潘寶於99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100年3月17日簽立之租金收據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100年忠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受文者陳守鳴、鄧顯揚、蘇永錕、張琬琳)、交付上開函件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市○○區○○街○號(1至4樓全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2樓全棟)之蒐證照片、證人蘇永錕於100年11月9日繪製之昌吉街1號2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示意圖、被告鄧顯揚於100年11月9日繪製之承德路90巷2號2樓內各房間使用人之示意圖、證人陳潘寶之夫 陳根茂 與被告陳守鳴於94年5月、96年7月2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於100年10月2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及臨檢蒐證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1年3月12日D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存期內昌吉街1號用戶復電新設、終止契約、復電等登記單影本及復電相關文件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8日北執己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92年7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8月12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住戶人員名冊影本、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補充理由書檢附有關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及戶籍資料、原審法院10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守鳴及鄧顯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認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依法論科,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認定理由,並無不合。被告陳守鳴、鄧顯揚上訴,所辯無竊佔犯行,為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另審酌被告陳守鳴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累犯,被告鄧顯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擅自使用他人房屋及土地,圖得使用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占有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