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 陳世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 沂被告 葉雯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壽 男被告葉 杜孟珍
陳 葉美子 陳昭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陳壽男 與葉雯靜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同地段六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葉雯靜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 葉杜孟珍 與陳春淵間就被告陳春淵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六七七地號土地、同地段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葉杜孟珍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葉杜孟珍與陳春淵間就被告陳春淵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葉杜孟珍應將前開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淵、 陳葉美子 間就被告陳春淵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地段六七七地號土地、同地段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葉美子應將前開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壽男、葉雯靜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 陳春沂 、陳世達為父子,被告陳壽男、葉雯靜為翁媳
,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為夫妻,被告陳春淵、陳昭良為父子,被告陳春沂、陳壽男及陳春淵則為兄弟。被告陳壽男、陳春淵前曾分別邀同彼此或被告陳春沂、訴外人即被告陳壽男之子女 陳虹 采、 陳建良 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所借貸之款項均有未按時繳息還款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法院作成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確定,迄今原告尚未全部受清償。
㈡被告陳春沂、陳壽男、陳春淵原各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甲地應有部分)、同地段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下稱乙地應有部分)、同地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丙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春淵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丁地 ),詎被告陳春沂、陳壽男、陳春淵為求脫產,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陳春沂於民國92年4月9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甲、乙、丙
地應有部分均出賣與被告陳世達,並於92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陳壽男分別於92年6月20日、92年6月30日、92年6月20
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葉雯靜,並於92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陳春淵於91年2月25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甲、乙、丙地
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
⒋被告陳春淵於91年1月22日虛將系 爭丁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
⒌被告陳春淵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甲、乙、丙地應
有部分均贈與被告陳葉美子,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被告陳春淵於91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丁地贈與被告陳昭良,並於91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有關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所為行為之法律主張:
⒈先位部分: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
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既均經登記,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春沂、陳壽男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世達、葉雯靜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部分:
⑴另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雖有買賣之外觀,惟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故縱法院不認上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亦屬無償行為,復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
⑵又縱認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俱屬有償行為,惟因被告陳春
沂、陳世達為父子,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為翁媳,是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被告雙方間均有親密之親屬關係且同財共居,於交易時就他方之財務情形實無法諉為不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屬得撤銷之標的。
㈣有關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所為行為之法律主張:
⒈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⑴先位部分: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既經登記,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春淵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葉杜孟珍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備位部分:被告陳春淵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實亦無被擔保債權之存在,故縱法院不認上開被告間之債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屬無償行為,復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
⒉就系爭丁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
爭丁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既經登記,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春淵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葉杜孟珍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有關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或陳昭良間所為行為之法律主張:
被告陳春淵已陷入資力不足之境,仍將其所有之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或系爭丁地分別贈與被告陳葉美子、陳昭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世達與陳春沂部分:被告陳世達固辯稱曾於91年7月8
日出借739,000元與被告陳春沂,並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陳春沂配偶 魏碧雲 之證券交易帳戶內,後因被告陳春沂無法還款,始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達以資抵償。惟被告陳世達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魏碧雲之帳戶,訴外人魏碧雲亦未將款項轉匯予被告陳春沂,反用以買入股票,是難認被告陳世達出借款項與被告陳春沂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行為有何關聯,其等所辯係臨訟羅織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部分: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就被告葉雯
靜如何支付購買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價款乙事,係提出保單借款資料及被告葉雯靜出具之借據,然自該等資料無法看出被告葉雯靜有何支付買賣價款之情形,自無足採。再原告於101年間調閱系爭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前,均不知被告間有何移轉登記情事,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徒以原告於93年間聲請就被告陳壽男所有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被告陳壽男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雯靜之事,乃無稽推斷,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部分: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其等
辯稱被告陳春淵實際曾向被告葉杜孟珍借貸款項,乃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被告葉杜孟珍對被告陳春淵之債權乙事,固提出被告葉杜孟珍於91年1月9日、92年2月14日、92年5月19日及93年2月17日之匯款資料為證,但仍無法證明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有借款事實存在。又縱認此等匯款確屬借款,然上開匯款時間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者,僅有91年1月9日之匯款200,000元乙筆,僅能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有2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逾此範圍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
⒋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部分: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雖以被
告陳春淵於97、98年間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推測原告至遲應於98年知悉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已非被告陳春淵所有,然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既於94年1月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葉美子,原告其後縱調取被告陳春淵之財產清單,該等財產亦不會顯現於被告陳春淵之財產清單上,無從知悉被告陳春淵已於94年間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葉美子,是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辯稱原告之撒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足採取,應由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就原告前已知悉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部分: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雖辯稱系爭
丁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陳春淵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丁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良,其等抗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別,是否屬實尚值商榷。又被告陳春淵、陳昭良係提出87年底至89年初之匯款單,欲證明系爭丁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然匯款時間與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亦與常理有違,且當時被告陳昭良僅約31至33歲,如何有資力出借1,000,000餘元之款項?故被告陳春淵、陳昭良所辯尚不足採。
㈦並聲明:
⒈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間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
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世達應將系爭甲、乙、丙地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
部分於92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5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世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壽男與葉雯靜間於92年6月20日就系
爭甲、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92年6月30日就系爭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葉雯靜應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丙地應有部分
於92年6月20日及就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8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雯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葉杜孟珍與陳春淵間就被告陳春淵所有
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1年2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葉杜孟珍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
有部分於91年2月25日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杜孟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1年2月2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葉杜孟珍就系爭丁地之抵押權部分:確認被告葉杜孟珍
與陳春淵間就被告陳春淵所有系爭丁地於91年1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葉杜孟珍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部分: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就系
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葉美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部分: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間就系爭丁
地於91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6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昭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春沂、陳世達: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判解意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縱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真正之買賣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殊不可採,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自認於92年9月3日即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春沂、陳壽男、陳春淵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14,163,508元,是原告於92年9月應已知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不論是否有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因被告陳春沂於91年7月8日向被告陳世達借款739,000元,並由被告陳世達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春沂配偶魏碧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被告陳春沂無法還款,故以該借款抵充買賣價款,是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真實有付價款之有償買賣,且被告陳世達買受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被告陳春沂積欠原告債務乙事,故被告陳世達不知向被告陳春沂買受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亦應駁回。
㈡被告陳壽男、葉雯靜:
⒈被告陳壽男於90年間因生意失敗週轉困難,遂於90年10月2
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180,000元,另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黃秀月 、女兒陳 虹采 亦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借款100,000元,合計共借款380,000元;92年8月時,被告陳壽男已無能力再付保單借款之利息,經與家人共同協商後,約定被告陳壽男及訴外人陳黃秀月、 陳虹采 之保單借款均由被告葉雯靜負責付息並還款,被告陳壽男則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雯靜,因被告葉雯靜一時無法拿出全部款項,故先書立借款300,000元之借據給被告陳壽男,敘明嗣後保單借款利息由被告葉雯靜負擔,並由被告葉雯靜先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增值稅98,297元、印花稅425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被告葉雯靜年薪所得甚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建良並於96年4月30日出售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得款約1,150,000元,被告葉雯靜乃於96年5月7日將上開款項全部還清,故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確屬真正之買賣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93年間,曾向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被告陳壽男對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紅利共12,792元,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既可查明如此小額之債權,應亦可查知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另被告陳壽男亦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陳建良,而原告於91年11月26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筆土地,衡情原告對於被告陳壽男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葉雯靜乙事亦必然早已有所知悉,竟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應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該等有償行為。且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迄今已將逾10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10年間不知此一買賣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另被告陳壽男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建良、 陳虹釆 3人於
91年底之積極財產至少有41,829,836元,遠高於被告陳壽男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故被告陳壽男與葉雯靜間就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此一有償行為亦不足採。
㈢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淵與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
分及丁地係虛偽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既經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陳春淵與葉杜孟珍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如原告未能證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被告陳春淵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前,已曾向被告葉杜孟珍借款200,000元,嗣因被告陳春淵無力償還借款,被告葉杜孟珍要求須有擔保始願繼續出借款項,方先後將系爭丁地及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被告葉杜孟珍並因而繼續出借款項與被告陳春淵,故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之抵押權,確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就被告陳春淵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葉杜孟珍之行為,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丁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則無備位之主張),惟上開抵押權係於91年2月25日完成設定登記,距原告於101年3月間起訴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此部分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㈣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陳昭良:
⒈又被告陳春淵係因曾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0日間
多次向被告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1,060,000元,嗣因無力還款,乃將丁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良以為抵償,故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間就系爭丁地之移轉原因實非無償贈與,原告不得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
⒉告陳春淵不否認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葉
美子,另縱鈞院認被告陳春淵係將丁地贈與被告陳昭良,惟原告於95年、97年及98年間,曾分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間已知悉上開應有部分已非被告陳春淵所有,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葉美子、陳昭良,故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因原告於知悉後1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撤銷此等無償行為。
㈤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為證(補字卷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1號卷第13至41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5至35頁、第38至12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53號、91年度促字第16238號、91年度促字第16239號、91年度促字第16240號及91年度促字第16241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3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號、91年度執字第35773號及91年度執字第3577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陳春沂於92年5月26日以其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甲、乙
、丙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陳世達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達。
㈡被告陳壽男於92年8月8日以其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甲、丙
地應有部分或92年6月30日就系爭乙地應有部分與被告葉雯靜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雯靜。
㈢被告陳春淵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
㈣被告陳春淵於91年1月22日將系爭丁地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
㈤被告陳春淵於94年1月17日以其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葉美子為由,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葉美子。
㈥被告陳春淵於91年6月5日以其於91年3月20日將系爭丁地贈
與被告陳昭良為由,將系爭丁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良。
㈦被告陳壽男、陳春淵曾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邀同彼
此或被告陳春沂、訴外人陳建良及陳虹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始有遲延還款、未依約繳息之情形,而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未清償,並經原告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或經原告起訴獲有附表所示之勝訴判決確定(各筆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遲延還款時間、積欠之本金金額及相關之執行名義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被告陳壽男與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被告陳春淵與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上開之買賣及債權關係縱屬真正,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被告陳壽男與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均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得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丁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則無備位之主張);另主張被告陳春淵與陳葉美子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春淵與陳昭良間就系爭丁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得請求撤銷等情,則均為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陳壽男、葉雯靜、陳春淵、葉杜孟珍、陳葉美子、陳昭良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春沂、陳世達或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
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逾同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行使上開撤銷權有無理由?本院查:
㈠有關原告先位主張買賣或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沂、陳世達或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為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陳壽男、葉雯靜、陳春淵及葉杜孟珍所否認,是上開買賣關係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等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為被告陳春沂、陳壽男、陳春淵之債權人,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春沂、陳壽男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涉及被告陳春沂、陳壽男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及原告得否主張自該等財產拍賣受償,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涉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得優先於原告自該等不動產受償,則上開買賣關係或債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被告陳壽男與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被告陳春淵與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間之買賣或借款等債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多以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或借得之款項、逾期未清償及買賣或借貸關係之成立時點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或借貸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
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價款之交付,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但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其等買賣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交付,業已提出帳戶明細為據(本院卷1第111頁),足認被告陳世達確曾於91年7月8日匯款739,000元至訴外人魏碧雲之證券交易帳戶內,則被告陳春沂、陳世達辯稱因其等間有此借款關係,嗣後因被告陳春沂無法還款,始將甲、乙、丙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達以資抵償乙事,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又以系爭款項並非直接匯予被告陳春沂,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所辯不足為信,然衡之被告陳春沂與訴外人魏碧雲為夫妻關係,而國人使用配偶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股票交易之情形確實甚為常見,應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辯稱匯入訴外人魏碧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由被告陳世達出借與被告陳春沂乙情,尚無不合理之情,應屬可採;參酌被告陳春沂所有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僅有445,603元,縱市價通常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被告陳春沂以之抵償739,000元之債務,亦屬相當,應足認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即係被告陳世達購買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對價無疑。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或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應如其等所辯,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而尚無從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第查原告就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有關系爭甲、乙、丙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固亦僅能執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為據;然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就其等買賣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交付,亦僅提出被告陳壽男、訴外人陳黃秀月與陳虹采之保單借款資料,及被告葉雯靜出具之借據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164至169頁)。衡以被告陳壽男、葉雯靜既均稱被告葉雯靜付款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來自其薪資收入,則以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往來常態,如被告葉雯靜確有出資購買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事,應不難自帳戶交易資料查得若干款項往來紀錄,惟被告葉雯靜竟未能提出任何付款紀錄,顯有悖於常情,是僅憑上開保單借款資料、借據等文件,自尚無從認定被告葉雯靜曾代被告陳壽男、訴外人陳黃秀月或陳虹采償還保單借款,且亦無從認定被告葉雯靜有何出資購買系爭
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曾於91年10月間就被告陳壽男、陳春沂、陳春淵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嗣由 被告葉雯靜與訴外人 李博亮 、 陳清貴 共同應買,於92年9月間拍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葉雯靜既知參與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投標,足見被告葉雯靜於92年9月前對被告陳壽男之財務不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已必然有所明瞭,如確有向被告陳壽男購買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情形,更應保留付款憑據以杜爭議,乃竟僅由被告陳壽男於92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己,而未能提出任何給付價金之憑據,則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真意,更值懷疑。是綜上各情,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實無價金之交付,應係故意虛作買賣乙事,確屬可採。
⒌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有抵押權之存在,尚不能反推債權之存在,仍須就債權之存否進行認定,且因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應限於抵押權設定時確定發生之債權,是被告陳春淵以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僅以上開抵押權設定時真實發生之債權為限。查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其等間於91年1月間上開抵押權設定前之借款關係,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卷1第82頁),而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並非至親,又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應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主張此等匯款係被告葉杜孟珍出借與被告陳春淵之款項,尚稱合理。然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均自認被告陳春淵將系爭丁地及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葉杜孟珍時,僅有1筆被告葉杜孟珍於91年1月9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陳春淵之借款資料,其餘款項則均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間隔1年以上,始再行商借,且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於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約定被告葉杜孟珍還要再將多少金額之款項貸與被告陳春淵(參本院卷1第82至86頁,本院卷3第29頁),是除上開200,000元之債權於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丁地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成立,應為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外,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縱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另成立其他債權,該等債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亦尚未發生,且因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及丁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等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亦未有繼續借貸多少款項之明確合意,實難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1年以後始成立之債權亦為上開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依此,應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於91年1月22日就系爭丁地及於91年2月25日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除上開200,000元之借款債權外,確無其他債權存在。從而,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於91年1月22日就系爭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僅有上開2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而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1年2月25日設定抵押權時,則確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於91年1月22日就系爭丁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債權額200,000元之範圍內,因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確有此筆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餘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屬有理。
⒍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就系爭甲、乙、丙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200,000元之範圍外,及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可憑採。又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葉雯靜登記為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屬無由;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無從單獨存在,是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葉雯靜、葉杜孟珍自均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責任。又原告為被告陳壽男、陳春淵之債權人,被告陳壽男、陳春淵既怠於行使上開請求被告葉雯靜、葉杜孟珍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壽男、陳春淵為上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葉雯靜、葉杜孟珍塗銷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理。至原告就其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部分,因原告均未能舉出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有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2年4月9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丁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20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世達應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2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杜孟珍則應將系爭丁地於91年1月2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擔保債權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
賣關係,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經本院認定該等買賣或債權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先位主張已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審究原告關於此等被告間之備位主張,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曾於91年8月20日及93年11月2日調閱被告陳春沂之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01年5月2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1005473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2第159至160頁),則原告既有上開被告陳春沂出售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前、後之財產資料可資比對,應足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春沂處分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乙事,不問被告陳春沂處分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依前引規定,原告均須於93年間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行使其撤銷權。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達知悉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依據,亦僅執被告陳春沂、陳世達為父子,被告陳世達對被告陳春沂之財務情形應知之甚詳乙情為據,則在原告於93年間調閱被告陳春沂之財產資料並知有上開財產移轉之事時,應亦已知悉被告陳春沂移轉財產有害及債權,且被告陳世達為被告陳春沂之子、應知悉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等撤銷原因。詎原告竟於101年間始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撤銷權應已逾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行使。
⑵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於調閱上開財產資料時尚不知被告陳春沂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亦不知其處分財產之對象,無從行使撤銷權,故原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尚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不能行使之問題云云;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要係闡明民法第245條規定有關同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其一,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本院既已認定依原告主張之撤銷原因,原告於93年間知悉被告陳春沂處分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時,即應可查知受所有權移轉之被告陳世達為被告陳春沂之子,應即如其起訴主張知悉被告陳世達知其情事,而知有撤銷原因,依法得行使其撤銷權,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亦應自斯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當時充其量僅知被告陳春沂有移轉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但尚不知被告陳世達亦知其情事云云,尚難逕予憑採。
⑶再參以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移轉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
分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如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陳世達買受上開應有部分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就被告陳世達知悉上開情事乙節,僅能執被告陳春沂、陳世達為父子,被告陳世達應知悉有上開事由為據,除此之外即未為任何其他之舉證;而衡以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是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雖為父子,然均係成年人,各有各自之生活範圍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原告僅以被告陳春沂、陳世達間之父子關係,即推認被告陳世達於被告陳春沂出賣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時,應知悉該等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論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能否行使,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就系爭丁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所為移轉系爭甲、乙、丙
地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移轉登記之申請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上開財產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疑。
⑵又原告係於101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補字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函查原告申請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紙本之結果,原告最早係於96年8月15日始申請調閱系爭乙地之登記謄本,其後則迄至101年2月間始再有調閱系爭甲、乙、丙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此外在謄本申請書保存年限1年之時間內,自99年迄今尚無原告申請系爭甲、乙、丙地之登記謄本紙本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所登記字第1010003048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4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78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第56頁、第120至121頁);而因96年8月15日系爭乙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葉美子所有,單憑登記謄本尚無法看出被告陳春淵將該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葉美子乙事,是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始得悉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贈與系爭
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事,原非無據;另原告固曾於91年8月20日、93年11月2日及101年2月14日曾申請調閱被告陳春淵之財產資料,有前引南區國稅局101年5月2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10054738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2第159至160頁),惟93年11月2日時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仍屬被告陳春淵所有,上開無償行為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自該次財產紀錄得知,而原告若於101年2月14日調閱被告陳春淵財產資料時知悉此事,自亦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不能行使之問題。至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雖辯稱原告於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曾就被告陳春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認原告早已知悉上開無償行為云云,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為仍登記於被告陳春淵名下之財產,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另知悉有上開無償行為存在,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徒以推論之語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知悉前開撤銷原因後1年之除斥期間,所辯自無足採。再本院於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之上開無償行為之1年前,即已知悉上開無償行為之證據存在,則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尚難認原告有自知悉上開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先予敘明。
⑶第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
分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告陳春淵為上開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被告陳春淵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本件被告陳春淵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90年間起即有未能按時清償積欠原告之應繳款項之情形,加計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金額,共有附表所示之金額未能清償,足見被告陳春淵於上開無償行為時之資力狀況已然惡化,而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參之被告陳春淵於93年度僅有股利所得、田賦、投資及土地等財產資料,給付總額加計財產總額僅491,292元乙節,有被告陳春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區國稅局101年4月17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1000963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第31至34頁、第87至105頁),總財產價值應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益見被告陳春淵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葉美子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更足徵被告陳春淵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應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已不足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春淵將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葉美子之行為,顯將致使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使原告無從就系爭甲、
乙、丙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葉美子塗銷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為被告陳春淵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
⒋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春淵、陳昭良就系爭丁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⑴按贈與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本件被告陳春淵、陳昭良辯稱係因被告陳春淵曾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0日間多次向被告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1,060,000元,嗣因無力還款,乃將丁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良以為抵償乙節,已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2第153至157頁),足認被告陳春淵、陳昭良辯稱其等間有款項往來之借貸關係乙事,非無憑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昭良時甚年輕,不可能有此資力云云,惟個人之資力情形本因工作能力、投資結果或財產繼承等各種因素而各自有別,與年齡原無必然之關係,且上開款項移動確係發生在被告陳春淵、陳昭良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原告又未舉出反證以證實上開款項非由被告陳昭良匯予被告陳春淵,自無從據此否認被告陳昭良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春淵之事。而被告陳春淵、陳昭良若約定以系爭丁地抵償該等債權,即難認被告陳春淵有將系爭丁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昭良之意思,自非無償行為;徵之被告陳昭良用以抵充價金之1,060,000元債權金額,雖較系爭丁地之公告現值為低,然尚非顯不相當之低價,復衡諸債務人為求清償時,往往因速求變現或解決債務問題,而未必能將所有之財產均用以換取相當於市值之金額,則以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間之上述約定,仍應認被告陳春淵將系爭丁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昭良時,係以1,060,000元之債務之抵銷作為對價,非無償行為之贈與或無對價之附負擔贈與,而屬有償行為無疑。易言之,被告陳春淵、陳昭良於系爭丁地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雖為贈與,惟依被告陳春淵、陳昭良間之真意,系爭丁地所有權之移轉與被告陳春淵對被告陳昭良所負上開債務之消滅,應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有償之行為,自不因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異其法律性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不符合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自屬無據。
⑵另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春淵以系爭丁地清償其對被告陳昭良所負之債務,因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參諸前揭說明,原難逕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縱系爭丁地之公告現值較被告陳昭良對被告陳春淵之債權額為高,然本件被告陳春淵、陳昭良既為父子,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上,自可能本於親緣關係另為考量,非必求與市價相當,原告亦未主張就被告陳春淵、陳昭良之上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有何合於該項規定之情事,不問被告陳春淵是否將系爭丁地廉賣與被告陳昭良,均無從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丁地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⒌從而,有關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部分,除
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已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備位部分無須審理者外,原告以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該等無償行為,於法有據;至原告其餘撤銷權之行使或因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或與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尚有未合,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及主張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丁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超過2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全部不存在,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或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間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春沂與陳世達就系爭甲、乙、丙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均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間就系爭丁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在2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春淵、陳昭良就系爭丁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壽男、葉雯靜共同負擔8%,由被告陳春淵、葉杜孟珍共同負擔9%,由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共同負擔8%,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編號│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遲延還款之│遲延還款時積欠│確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結果│││││││時間│之本金金額│││├──┼────┼─────┼─────┼─────┼─────┼───────┼───────┼──────┤│1│被告陳壽│被告陳春淵│87年2月3日│10,900,000│91年1月3日│10,900,000元│本院91年度促字│編號1、2經本│││男│、訴外人陳││元│││第16241號支付│院91年度執字││││虹采│││││命令│第35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全未││2│被告陳壽│被告陳春淵│87年2月3日│2,000,000│91年3月3日│2,000,000元│同上│受償。│││男│、訴外人陳││元││││││││虹采│││││││├──┼────┼─────┼─────┼─────┼─────┼───────┼───────┼──────┤│3│被告陳壽│訴外人陳虹│87年7月3日│5,000,000│91年1月3日│5,000,000元│本院91年度促字│經本院91年度│││男│采、陳建良││元│││第16240號支付│執字第35773│││││││││命令│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於92年8││││││││││月21日受償2,││││││││││200,600元(││││││││││其中39,220元││││││││││係執行費用)││││││││││。│├──┼────┼─────┼─────┼─────┼─────┼───────┼───────┼──────┤│4│被告陳壽│被告陳春淵│86年3月14│9,000,000│91年1月14│9,000,000元│本院91年度促字│編號4至5經本│││男││日│元│日││第16239號支付│院91年度執字│││││││││命令(陳春沂部│第31812號強│││││││││分無執行名義)│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5│被告陳壽│被告陳春淵│86年2月3日│4,300,000│91年1月3日│4,300,000元│本院91年度促字│於92年9月3日│││男│││元│││第16238號支付│受償14,163,5│││││││││命令│08元(其中20│├──┼────┼─────┼─────┼─────┼─────┼───────┼───────┤4,030元係執││6│被告陳春│被告陳壽男│86年5月5日│5,000,000│90年8月5日│5,000,000元│本院91年度促字│行費用)。│││淵│、陳春沂││元│││第2053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7│被告陳春│被告陳壽男│86年8月30│2,000,000│90年10月30│2,000,000元│同上││││淵│、陳春沂│日│元│日││││├──┼────┼─────┼─────┼─────┼─────┼───────┼───────┤││8│被告陳春│被告陳壽男│88年2月5日│9,000,000│90年9月5日│6,800,000元│同上││││淵│、陳春沂││元│││││├──┼────┼─────┼─────┼─────┼─────┼───────┼───────┤││9│被告陳春│被告陳壽男│88年2月6日│1,000,000│90年12月6│1,000,000元│同上││││淵│、陳春沂││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