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青龍選任辯護人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青龍緩刑參年。
事實
一、莊青龍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北 市○○區○○街○○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五分街14巷與五分街口,欲左轉進入五分街之際,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在車頭跨入行人穿越道之際,適 謝天生 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步行通過五分街行人穿越道過半並已至該車前方,莊青龍所駕駛之左前車頭乃直接撞擊謝天生,謝天生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重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卒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莊青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託人電話報警,轉知警方自己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青龍自首、謝天生之子女即 謝傳藤 、 謝麗美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青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第58-5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㈡被害人謝天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重度昏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相卷88頁、第91-108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之1-12之18頁)。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5張、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第31頁、第35-36頁、第62-69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9-10之4頁、第15之2頁)可參。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3條第2項分有明定。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在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跨入行人穿越道,致撞倒已步行通過五分街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該次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表示自己為肇事者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承肇事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僅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然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五、上訴之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謝傳籐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偵審
中原一再抗辯其並未撞倒被害人,待原審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在第一審有誠意和解,因雙方立
場不一,告訴人方面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在第二審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又未敘明何以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㈠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1年11月4日,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360萬元,除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其餘260萬元於同年12月14日前給付,並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260萬元予告訴人謝傳籐,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
101號調解筆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憑事由,已有變更,其上訴非有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斟酌被告在行人穿越道肇事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本院繫屬期間,於101年11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6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謝傳籐於本院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如果和解成立,我就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