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鎮源
劉鎮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鎮源、劉鎮賢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劉鎮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被告劉鎮賢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0月8日裁定自101年10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敘明至於原審前所諭知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2人均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101年11月28日解除對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一)本件無客觀事實足證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於案發時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即逕稱此代表有逃亡之虞云云,顯與其等2人於事後自行到案說明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逃亡之虞之情事。(二)被告所犯非殺人重罪,原裁定以重罪為羈押理由,顯非適法。因為1.由現場蒐證光碟觀之,係死者 簡嵩杰 從車上持汽車拐杖鎖向劉鎮源揮舞,劉鎮源乃基於反擊取出身上之皮帶刀揮向簡嵩杰,又劉鎮源因見告訴人 廖健竺 與劉鎮賢互毆,才與劉鎮賢反擊共同毆打廖健竺,被告2人應無殺人之故意。2.告訴人廖健竺指訴及證述被告劉鎮源拿刀刺殺簡嵩杰與事實不符。(三)原裁定羈押被告2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653號解釋,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被告2人願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劉鎮源、劉鎮賢2人因殺人等案件,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劉鎮源雖否認有何殺人既遂、未遂犯行、被告劉鎮賢亦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之相關人物證可佐,堪認被告2人均屬犯嫌重大:又被告2人於犯案後旋與其他共同被告 施志浩張峻誠許志豪 一同駕車逃離現場,不論日後是否係主動到案說明,既曾有於犯案後即刻逃離現場之事實,即難謂無再次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就案發當日共同毆打告訴人廖健竺犯案情節之供述,不僅與告訴人廖健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遭禁見期間,於經原審提解開庭之過程中,復有以丟紙條之方式企圖相互溝通案情之舉動,此為被告劉鎮賢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尚難遽認告訴人廖健竺指訴及證述被告劉鎮源拿刀刺殺簡嵩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劉鎮源、劉鎮賢2人所犯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2人於街道上毆打、砍傷告訴人廖健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竺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發生休克,另被告劉鎮源尚持皮帶刀朝被害人簡嵩杰揮舞,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2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12月20日起,對被告2人均再予以延長羈押2月,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嗣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而為被告前開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均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欠缺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然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犯罪情節,被告2人確有於犯案後旋與其他共同被告施志浩、張峻誠、許志豪一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徵以前述情事,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當街毆打、砍傷告訴人廖健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竺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發生休克,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難,另被告劉鎮源復持皮帶刀刺擊被害人簡嵩杰之左頸部,致被害人簡嵩杰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2人所為不惟嚴重侵害告訴人廖健竺、被害人簡嵩杰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劉鎮源、劉鎮賢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2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2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析,原審認被告2人經訊問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自101年12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被告2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