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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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宗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具殺傷力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具殺傷力子彈伍顆、爆裂物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宋柏宗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諸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原應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然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遭撤銷假釋,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宋柏宗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七顆後,進而持有之。宋柏宗另基於持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附近之某公寓內,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少」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以抵沖債務後,進而持有之。嗣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五八五號戀愛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爆裂物一顆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前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改造手槍,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被告持有之子彈共七顆,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兩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一三二二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持有之爆裂物係以長度163mm紙筒為容器,外部由約400mm之爆芯纏繞至爆裂物內部,爆裂物內部前端填充衛生紙團封口,中段自行加入30mm之鐵釘58.4公克、煙火類火藥99.4公克、芯蕊藥12.3公克等組成,屬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依其結構研判具爆發(裂)性與殺傷力等情,亦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參見偵卷第六五頁),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爆裂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與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諸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意旨誤為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故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前開案件之假釋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撤銷,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應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二支改造手槍及爆裂物,對社會及他人人身安全威脅之程度非輕,犯後始終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制式子彈五顆與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子彈二顆,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