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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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再抗告人 葉瑞嬌 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阮品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余沐書 為擔保另第三人余 和瑞 (原名 余昌金 )對於相對人(原名 阮金得 )之債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分之74,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5日至88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7年11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嗣於90年10月24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抵押物僅餘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74(下稱:系爭抵押物)。其後余沐書復將系爭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25移轉予再抗告人,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84分之25、84分之24予本件原相對人 陳雅惠 、 余家慷 。因 余和瑞 迄今尚積欠相對人664萬8,328元借款未清償,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以抗告人及陳雅惠、余家慷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26、2504、2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一般抵押權,業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再抗告人徒以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一情,遽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凡係不在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即非有理。又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固有票號BB0000000號、TM0000000號、LKTA0000000號、FC0000000號等支票4紙,票載發票日係在系爭抵押權87年11月30日之後,惟實務上對於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既已從寬解釋,僅須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則上開支票所載債權應仍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遑論相對人所提出之其餘債權證明,均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發生,自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期而未清償。又擔保物數量變更之原因甚多,或因擔保之土地升值,或因抵押權人基於其他考量因素而自動放棄權利,非得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已由6筆土地變更為1筆土地,據以推論債務人已清償部分款項,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抵押權標的變更為系爭87地號土地1筆時,仍為原設定之1,800萬元,並未應隨同縮減,再抗告人所代償者,係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下稱:前聲請事件)所示之債務,而該事件所表彰債權之支票,與相對人所憑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兩者並非同一票據,自不得依此謂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況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等語,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再抗告意旨復以:㈠相對人於前聲請事件已就系爭抵押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經再抗告人 代余和瑞 給付相對人本息及執行費用共894萬6,215元,已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竟復翻稱另有664萬8,328元之債務未受清償,顯不足採,本件顯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於87年11月5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支票,均非余和瑞所簽發,且發票日期大部分為84年、85年間,迄至抵押權設定當時,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何況部分是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簽發。㈢相對人曾於98年間起訴主張余和瑞自82年間起曾向其借款3,241萬9,385元,余和瑞尚欠1,289萬5,540元,經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5號認定其主張不實而駁回其訴,並認定相對人此前未能證明余和瑞有積欠借款,相對人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予以駁回,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金額為1,800萬元,相對人於前聲請事件就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時,主張已屆期之債權為887萬1,840元,與本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借期債權664萬8,328元,合計數額未逾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且經原法院調取相關案卷核對結果,相對人於前聲請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支票,與本件提出之債權證明票據並非同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與前聲請事件相異,且已屆清償期,與前聲請事件合計未逾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債權證明,形式審查結果,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稱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5號認定不存在支票款債權,經核再抗告人所提該事件附表(本院卷第29-30頁)所載支票24紙,與相對人本件所提債權證明支票23紙(原法院一審卷第40-65頁),僅其中發票日87年9月24日,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金額60萬元支票重疊,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皆有不同,且相對人於本件所提23紙支票,均已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認定其存在,本件非訟程序非得逕為相異之認定,兩造間實體爭執,應於再抗告人所陳,已另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訴訟中確認解決。
五、綜上,再抗告理由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徒以其舉證、推論,就相對人不負舉證責任義務之事實,謂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