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中華人民共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按: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