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6月1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前6個月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2.85,第7至12個月,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前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75計算,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81,38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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