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十五萬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佑民綜合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五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