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昀蔚

訴訟代理人 謝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資訊:180.217.130.3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陸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辯稱已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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