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告 張家福
被告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日後原告出售該車將受到相當價值減損,因此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亦支出代步租車費用75,000元,合計受有23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事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係依據「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書,但該公會並未辦理鑑定車價減損費用之業務,其據此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支出,均無理由;又原告無法證明已無其他車輛可供代步,且提出之租車費用單據記載亦前後不一,故其主張租車費用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計15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觀以該鑑定證明書已詳加記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時間、外觀顏色、排氣量及式樣等車款資料,並於鑑定結果欄記載:「車輛事故前,鑑定111年3月市值價格約115萬元整」、「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111年5月殘值約100萬元整」等語,顯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以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等項目;再審酌該鑑定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定證明書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150,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並未記載其有辦理車價減損鑑定業務等語,惟本院審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曾多次就交通事故所生之車輛損壞實施價差鑑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此事項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可採。
⒊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額外支出代步租車費用計7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收據及車輛維修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101-103頁),再觀以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已載明系爭車輛維修入廠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維修完成交付車輛予原告時間為同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原告主張需為此租車代步期間相合(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維修期間受有須另行支出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用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已無其他車輛可供代步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交通事故受損而有維修需要,無論原告是否另行租車代步,其在車輛維修期間內本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元+75,000元=2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