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9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雅婷即吳彩萍(下稱吳雅婷)起訴請求分割吳雅婷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吳昆霖 及 吳邱梅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雅婷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52萬0,63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面積60㎡×權利範圍1/1×吳雅婷應繼分1/5)+(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面積667㎡×權利範圍1/33×吳雅婷應繼分1/5)+(附表編號3房屋109年應繼分1/5之遺產稅核定價額89,979元)+(附表編號4至6存款共789,689元×吳雅婷應繼分1/5)=52萬0,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吳昆霖及吳邱梅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鳥松區大脚腿段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鳥松區大脚腿段0000-0000
公同共有33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存款
32萬2,994元
吳昆霖
5
存款
25萬4,231元
吳邱梅
6
存款
21萬2,464元
吳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