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告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被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李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簡調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就合作投標訴外人凱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高雄前鎮加工出口區新建廠房4-6樓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代表與訴外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爭取工程發包予原告,若競價決標前原告價格無法進入預算,被告願支付設計費(含計算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原告,嗣系爭工程確定未能得標,則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25萬元,惟被告不願依約履行給付費用,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漢公司得標後,如果凱瑞公司要更換系統應先與合作夥伴討論,原告只有與被告合作,沒有直接與新漢公司合作。新漢公司與被告都在臺北,案場在高雄,都是由原告幫忙規劃設計,系爭備忘錄所指即為原告為被告所規劃的費用。新漢公司以原告規劃的內容得標,得標之後凱瑞公司與新漢公司有討論變更設計,被告還是應該支付設計費2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己依系爭備忘錄提供新漢公司機電及空調設計圖說,由新漢公司取得凱瑞公司工程,惟原告交付之空調圖說不符新漢公司所需,故新漢公司未將機電及空調工程交由兩造施作,故本件無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價格無法進入預算之事,且被告未得到任何利益,反因原告提出錯誤空調圖說而損失機電工程利益。系爭備忘錄寫明兩造以取得本案為主要目的,如競價決標前原告報價無法進入新漢公司之預算,則被告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本件新漢公司以空調設計不符所需而未給予兩造與他人競價決標機會,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2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由被告代表爭取將新漢公司之工程發包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備忘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25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其上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由甲方代表與業主爭取工程發包予乙方,若競價決標前乙方價格無法進入預算,甲方願支付設計費(含計算書)25萬元稅外辦理,若價格有意見再行討論。本案以拿到工程為主要目的。…。」等內容(見新北卷第2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雖係以共同取得工程為目的,惟被告既以契約擔保當被告未能取得新漢公司之工程時,即應給付設計費25萬元,用以控制原告支出之風險,今系爭備忘錄之取得工程目的即未達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設計費25萬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交付之空調圖說不符新漢公司所需云云,然新漢公司既用兩造合作方案取得凱瑞公司之工程後,反以圖說不符為由拒卻兩造承包,縱不可責於被告,然顯已出現上開合作備忘錄所欲規避之風險,被告自不得棄當初之擔保承諾於不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