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賴森林

被告 林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得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於111年4月14日依約繳付應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5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得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於111年4月18日依約繳付應攤還本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9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至111年6月18日業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利息1年,爰依兩造間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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