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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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被告蔡政庭
尤詩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1233、253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
467、3000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庭犯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建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尤詩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5日某時,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尤詩凱之介紹,分擔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車」之成年男子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依據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透過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負責俗稱「車手」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綽號「發財車」之男子及尤詩凱並承諾蔡政庭若提款成功可每日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某時起,蔡政庭因無交通工具可供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用,遂委請陳建昌駕車附載其前往領款,並承諾可補貼其1千元油資,另蔡政庭並向陳建昌表示若領款成功每日可分得1萬元之酬勞;而陳建昌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蔡政庭所述之提款工作應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竟基於與蔡政庭、尤詩凱及綽號「發財車」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除擔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庭至不特定地點領款外,偶亦同時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該詐欺犯罪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實際帳戶申辦人為 王捷 (原名「 王芝懿 」)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興嘉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興 嘉分行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芝懿」)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蔡政庭(至於王捷所涉交付伊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90、13361號處分不起分在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蔡政庭、陳建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或由蔡政庭或由陳建昌持前揭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各該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先後匯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蔡政庭或陳建昌領款成功後,如係陳建昌領款,即由陳建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蔡政庭,再由蔡政庭前往臺中東海火葬場及沙鹿交流道等地,分2次將所提領所得全部贓款交付綽號「發財車」男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並另行前往 龍井 火車站,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綽號「發財車」男子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前往取回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綽號「發財車」之集團成員與尤詩凱於蔡政庭與陳建昌領款成功後,除允諾蔡政庭可由領得之贓款中取走1千元供作油資交付予陳建昌外,並未給付蔡政庭當日1萬元之報酬;陳建昌亦僅取得上開1千元。嗣因 詹怡玲林英杰吳佳純 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竹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政庭、陳建昌與尤詩凱分別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蔡政庭部分:見15471偵卷第143頁,19218偵卷第131、147頁、本院卷第70~73、108~109、189、214頁;陳建昌部分:見28467偵卷第219頁、19218偵卷第131、147頁、本院卷第75~77、108~109、189、214頁;尤詩凱部分:見15471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3~75、108~109、189、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杰、詹怡玲、吳佳純等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林英杰部分:見警卷第69~70頁,19218偵卷第146頁反面;詹怡玲部分:見警卷第57頁;吳佳純部分:見警卷第76~77頁,15471偵卷第235~236頁);且有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王捷(改名前之王芝懿)之4個帳戶立帳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0月26日嘉營字第1071800459號函送王芝懿(後改名王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19218偵卷第96~104、119~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4487號函送王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19218偵卷第頁105~107頁;華南商業銀行107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44427號函送王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28467偵卷第161~177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2018年5月29日一興嘉字第00066號函送王芝懿(後改名王捷)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28467偵卷第179~19
3頁);復有被害人林英杰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9218偵卷第109頁)、被害人詹怡玲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警卷第60頁正、反面)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604號函送被害人詹怡玲帳戶之立帳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19218偵卷第115~117頁)以及被害人吳佳純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見15471偵卷第219~221頁),且據王捷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見19218偵卷第
104頁),確有被害人吳佳純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入10123元款項1筆可資證明;又被害人林英杰於107年5月6日15時31分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為49985元,並非如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49987元,此可見之王捷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28467偵卷第175頁)及被害人林英杰匯款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9218偵卷第109頁)互核可稽;再被害人詹怡玲於107年5月6日18時0分38秒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29985元,並非如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
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3萬元一節,亦據王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19218偵卷第107頁)與被害人詹怡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玉山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見19218偵卷第
117頁)相互勾稽,即知檢察官就上開匯款金額疏未扣除手續費15元所致;此外,復有被告蔡政庭、陳建昌2人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5頁;聲拘字偵卷第8~9、11頁;15471偵卷第95~111頁;30009偵卷第69~71頁)、被告陳建昌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字偵卷第12頁)、易信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5471偵卷第113~116、173頁)等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經查,被告尤詩凱先行引介被告蔡政庭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綽號「發財車」之男子,而被告蔡政庭即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車手,被告蔡政庭再邀知情之被告陳建昌加入一同執行車手工作,且亦參與詐欺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犯行並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分別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蔡政庭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則本案中除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尤詩凱外,並有綽號「發財車」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互聯絡交付或收回提款卡、交付所領得款項等事宜,均據被告蔡政庭、陳建昌供明在前,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蔡政庭、陳建昌與尤詩凱等就附表一編號1~5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14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政庭、陳建昌經由原屬詐欺集團之被告尤詩凱之引介,而先後參與「發財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前揭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後,再指派被告蔡政庭、陳建昌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3人與「發財車」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本案被告蔡政庭等3人與綽號「發財車」之男子以及「發財車」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林英杰犯罪事實部分與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13之被害人詹怡玲犯罪事實部分,上開2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涉有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與被告等人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各該犯罪事實之各次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就各該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等提領款項之次數,認係其等所犯加重詐財犯罪之個數,與上開接續犯認定之意旨不合,公訴人就此所指,尚不足取。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關係: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參與綽號「發財車」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後,
隨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林英杰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13之被害人詹怡玲之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吳佳純之犯行部分,而均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就被告蔡政庭、陳建昌與尤詩凱等參與「發財車」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林英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參與「發財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各為數罪關係,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未合,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3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就被害人林英杰所為犯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13就被害人詹怡玲所為犯行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4就被害人吳佳純所為犯行部分;各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被害人既相異,是上開3部分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尤詩凱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不知悔改,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恐嚇罪刑執行完畢外,前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被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財物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該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異,再酌以被告3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陳建昌分別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分別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63~164頁),另被告蔡政庭亦與被害人吳佳純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可足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以及被告尤詩凱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各該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隨其是否和解,亦屬有異等一切情狀,對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8、9、10、14等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11~13等犯行部分移送併辦(即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與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院認已起訴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就被告蔡政庭、陳建昌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分別依各該不同之被害人,分別均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以及被告尤詩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6、7、11~13等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移送併辦,然亦與被告尤詩凱前揭已起訴之犯行部分,亦依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而分屬接續犯,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九)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
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中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英杰被詐欺而於107年5月6日5時25分許,匯款1元至王捷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犯行部分;惟被害人林英杰該筆1元之匯款,已因該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遭郵局「圈存抵銷」,而未經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提領,此有王捷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據(見2846
7偵卷第141頁);是以此部分犯行顯非本案被告3人參與之犯行,而與被告等所為提領被詐欺款項之犯行既無相涉,公訴人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被告3人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全無關聯,又難認本案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附此敘明。
另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不詳」被害人於107年5月6日17時26分25秒匯款3萬元至王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以及被害人 吉田鈴 於107年5月6日19時5分許,匯款29987元至戶名王芝懿(改名王捷)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上述帳戶內等或涉詐財犯行部分,雖列載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上,然既未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中表示要移送併辦,且該部分犯行亦與本案被告3人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未見任何關聯,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自亦非本院併辦之範圍,併敘明之。
三、沒收:被告陳建昌既已與3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所為賠償遠高於其獲取之犯罪所得1千元,有前述和解協議書及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足參,是以本院認若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18、21233、25384號起訴書││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另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併辦意旨書│├─┬───┬────┬────┬────┬────┬───┬──────┬─────┤│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起訴或││││││提領地點││││併辦或││││││││││另併辦││││││││├─┼───┼────┼────┼────┼────┼───┼──────┼─────┤││林英杰│網購將遭│107年5月│王捷-華│4萬9987│蔡政庭││││││錯誤扣款│6日15時│南商業銀│元│陳建昌││││││而被詐騙│27分│行008-62││││││││││00000000││││││││││25│││││├─┼───┼────┼────┼────┼────┼───┼──────┼─────┤││林英杰│同前│107年5月│王捷-華│4萬9985│蔡政庭│││││││6日15時│南商業銀│元(併辦│陳建昌│││││││31分│行008-62│意旨書附│││││││││00000000│表誤載為│││││││││25│4萬9987││││││││││元)││││├─┼───┼────┼────┼────┼────┼───┼──────┼─────┤│1││││││蔡政庭│107年5月6日│3萬元││├───┤││││陳建昌│15時31分23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 沙田路 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2││││││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5時32分15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3││││││蔡政庭│107年5月6日│3萬元││├───┤││││陳建昌│15時33分52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4││││││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5時34分51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林英杰│同前│107年5月│王捷-嘉│8103元││││││││17時1分│ 義興嘉郵 ││││││││││局700-00││││││││││00000000││││││││││985│││││├─┼───┼────┼────┼────┼────┼───┼──────┼─────┤│5││││││蔡政庭│107年5月6日│8000元││├───┤││││陳建昌│17時10分31秒│(5元手續│││起訴│││││├──────┤費)│││││││││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77號││││││││││臺中 商銀龍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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