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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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庭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尤詩凱
陳建 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18、21233、25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政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尤詩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建昌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庭於民國107年5月5日,經由友人尤詩凱之介紹,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車」之人、尤詩凱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同意擔任車手,約定倘提款成功可每日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固定報酬,且以「易信」通信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收受「發財車」所交付之帳戶申辦人 王捷 (原名「 王芝懿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90、1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興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興 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芝懿」)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政庭即與尤詩凱、「發財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撥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使丙○○、己○○、乙○○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王捷之 人頭帳戶內。蔡政庭乃自翌日即107年
5月6日起依「發財車」之指示前往提款,然因其無交通工具,遂委請友人陳建昌駕車附載其去領款,並承諾可補貼1千元油資,而陳建昌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蔡政庭所述之提款工作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竟參與上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蔡政庭、尤詩凱、「發財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除擔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庭至不特定地點領款外,偶亦同時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蔡政庭、陳建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政庭或陳建昌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丙○○、己○○、乙○○遭詐騙之款項,再統一交由蔡政庭分2次持往臺中東海火葬場、沙鹿交流道等地,將所得全部贓款交付予「發財車」,復至 龍井 火車站,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發財車」所指示之不詳集團成員取回。惟蔡政庭迄未獲取報酬,至陳建昌則僅取得1千元之油資。嗣經己○○、丙○○及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竹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或偵查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王捷之4個帳戶立帳資料、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604號函送告訴人己○○帳戶之立帳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乙○○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0月30日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建昌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易信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或擔任車手角色,或引介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或駕車搭載車手及自任車手前去提款,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加入「發財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發財車」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共犯「發財車」、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復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蔡政庭、陳建昌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共3罪)。
㈡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與「發財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就告訴人丙○○、己○○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起訴書以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次數,認係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個數,與上開接續犯認定之意旨不合,尚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8、9、10、14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併辦意旨書對於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1至13犯行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本案已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分別依告訴人丙○○、己○○陸續匯款,各論以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關於被告尤詩凱部分,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11至13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⑴告訴人丙○○於107年5月6日17時25分匯款1元至上開王捷郵局帳戶內之犯行,係因應警方要求凍結帳戶所為,且該郵局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而遭郵局「圈存抵銷」,故未經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提領,此有上開王捷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存卷足參(見19218卷第146頁反面、28467偵卷第
141頁),是此部分尚非被告3人參與之犯行,既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⑵另附表所示「不詳」被害人於107年5月6日17時26分25秒匯款3萬元至前揭王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 吉田鈴 於107年5月6日19時5分匯款29987元至戶名王芝懿(改名王捷)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案件)審理,非屬本院併辦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參與「發財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丙○○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㈥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等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蔡政庭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由蔡政庭交付「發財車」層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蔡政庭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蔡政庭等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
㈧查被告尤詩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尤詩凱前科表所載,除因前案恐嚇取財罪執行完畢外,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被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亦皆已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尤詩凱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尤詩凱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至前罪之行為態樣、所涉法條、法定刑度固與本案有異,但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尤詩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尤詩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㈨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陳建昌雖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千元油資,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己○○、乙○○達成和解,所為賠償遠高於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和解協議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陳建昌受到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政庭、尤詩凱均陳稱未領得報酬利益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蔡政庭交還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衡量該等物品得透過向郵局或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犯罪組織係抽
象結合之組織,其行為態樣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即犯罪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之組成雖有糾集眾人實施犯罪之宗旨,但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以組織是否已實施犯罪為必要;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參與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可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均係先參與犯罪組織,該犯罪完成時即應論以1罪;其後參與犯罪組織之狀態持續中(不能重複論罪),再起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屬另1行為。且此2行為之構成要件與犯罪時間均截然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原審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且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符事實,認事用法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政庭部分:
被告蔡政庭就本案被訴相關罪名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歷經警詢、偵查等程序,已身心俱疲,承受巨大壓力,生活、工作亦因此大亂,實已達刑法矯正之效,又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錢較之其他詐欺案件應屬極低,所生損害顯屬輕微,被告蔡政庭已分擔被告陳建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⒉被告尤詩凱部分:
被告尤詩凱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固為綽號「發財車」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惟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僅介紹蔡政庭、陳建昌參與詐騙集團,係以自己犯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蔡政庭、陳建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仍屬有別,然其卻為三名被告中應執行刑最重者,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量刑未衡酌被告尤詩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僅以被告尤詩凱構成累犯、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作為量刑唯二準據,亦非適法;另被告尤詩凱雖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於103年間犯恐嚇取財罪,但前案事實之行為態樣、所涉法條法定刑度範圍等均與本案迥異,原審不分情節,遽以被告尤詩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加重最低本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末被告尤詩凱仍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以為改定被告尤詩凱刑度之依據等語。
⒊被告陳建昌部分:
被告陳建昌於原審中已與全部告訴人己○○、丙○○、乙○○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同意給予被告陳建昌緩刑,足認被告負擔高額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陳建昌於原審也多次提出緩刑之請求,然原判決對准否被告陳建昌緩刑部分卻未予敘明,要屬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陳建昌涉犯加重詐欺之原因,係因被告蔡政庭找人幫他開車,被告陳建昌為了幫朋友蔡政庭,加上缺乏相關法治觀念,才會涉犯加重詐欺,此與一般缺錢花用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不同,而被告陳建昌於今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迄今已長達10年,一直以來都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不可能為了賺錢去從事詐騙,被告陳建昌涉犯之情節顯與一般詐騙集團不同;再者,被告陳建昌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父親行動不便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其扶養,被告陳建昌如入監服刑,家庭將為之破裂,被告陳建昌經此教訓,已知悔改,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以勵 自新 等語。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所犯前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⒉又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陳建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有卷附和解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得稽,而被告蔡政庭事後亦負擔部分賠償金,並經被告陳建昌受領一節,此有被告蔡政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存卷足佐,是被告蔡政庭就此部分犯行已出資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業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再本院考以被告3人所犯本案3次加重詐欺罪,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2年6月、2年,與審判實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確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所為科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以,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由被告尤詩凱介紹被告蔡政庭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蔡政庭復引介被告陳建昌加入充任司機、車手,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各該告訴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異,再酌以被告陳建昌分別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另被告蔡政庭亦與告訴人乙○○和解,復分擔被告陳建昌之賠償金額,有前述和解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可佐,而被告尤詩凱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則各該被告犯罪後態度隨其是否和解也屬不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均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均已承認本案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蔡政庭、陳建昌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蔡政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裝卸、經濟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尤詩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操作員、經濟勉持、有父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理由狀)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固皆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參與「發財車」之詐欺犯罪集團,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蔡政庭、陳建昌除本案外,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政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陳建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被告蔡政庭、陳建昌縱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本院認為被告蔡政庭、陳建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蔡政庭、陳建昌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㈥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因一時失慮,始介
紹友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駕車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被告蔡政庭目前從事貨櫃裝卸、被告陳建昌則在今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長達10年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附表一所載,被告蔡政庭、陳建昌之提款時間係107年5月6日,實際領款時間僅為一日,事後均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等於本案僅係介紹朋友加入,或聽令領款抑或駕車,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除被告陳建昌領有1千元油資外,被告蔡政庭、尤詩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其等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蔡政庭、陳建昌嗣與告訴人丙○○、己○○、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尤詩凱亦屢屢表達願意和解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住居於其他縣市、工作繁忙、不願前來本院調解等因素,致使和解未果,再者,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於原審、本院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被告3人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蔡政庭、尤詩凱、陳建昌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蕙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一:
┌──────────────────────────────────────────┐│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18、21233、25384號起訴書││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71、28467、30009號併辦意旨書││另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55號併辦意旨書│├─┬───┬────┬────┬────┬────┬───┬──────┬─────┤│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起訴或││││││提領地點││││併辦或││││││││││另併辦││││││││├─┼───┼────┼────┼────┼────┼───┼──────┼─────┤││丙○○│網購將遭│107年5月│王捷-華│4萬9987│蔡政庭││││││錯誤扣款│6日15時│南商業銀│元│陳建昌││││││而被詐騙│27分│行008-62││││││││││00000000││││││││││25│││││├─┼───┼────┼────┼────┼────┼───┼──────┼─────┤││丙○○│同前│107年5月│王捷-華│4萬9985│蔡政庭│││││││6日15時│南商業銀│元(併辦│陳建昌│││││││31分│行008-62│意旨書附│││││││││00000000│表誤載為│││││││││25│4萬9987││││││││││元)││││├─┼───┼────┼────┼────┼────┼───┼──────┼─────┤│1││││││蔡政庭│107年5月6日│3萬元││├───┤││││陳建昌│15時31分23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2││││││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5時32分15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3││││││蔡政庭│107年5月6日│3萬元││├───┤││││陳建昌│15時33分52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4││││││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5時34分51秒││││另併辦│││││├──────┤│││││││││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12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丙○○│同前│107年5月│王捷-嘉│8103元││││││││6日17時1│義興嘉郵│││││││││分│局700-00││││││││││00000000││││││││││985│││││├─┼───┼────┼────┼────┼────┼───┼──────┼─────┤│5││││││蔡政庭│107年5月6日│8000元││├───┤││││陳建昌│17時10分31秒│(5元手續│││起訴│││││├──────┤費)│││││││││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77號││││││││││臺中 商銀龍井 ││││││││││分行││├─┼───┼────┼────┼────┼────┼───┼──────┼─────┤││丙○○│同前│107年5月│王捷-嘉│1元│││││├───┤│6日17時│義興嘉郵│││││││另併辦││25分│局700-00││││││││││00000000││││││││││985│││││├─┼───┼────┼────┼────┼────┼───┼──────┼─────┤││己○○│網購遭錯│107年5月│王捷-嘉│4萬9987│││││││誤扣款而│6日16時0│義興嘉郵│元│││││││被詐騙│分45秒│局700-00││││││││││00000000││││││││││985│││││├─┼───┼────┼────┼────┼────┼───┼──────┼─────┤││己○○│同前│107年5月│王捷-嘉│4萬9985││││││││6日16時3│義興嘉郵│元││││││││分44秒│局700-00││││││││││00000000││││││││││985│││││├─┼───┼────┼────┼────┼────┼───┼──────┼─────┤│6││││││蔡政庭│107年5月6日│6萬元││├───┤││││陳建昌│16時7分29秒││││併辦│││││├──────┤│││││││││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臺中港郵局││├─┼───┼────┼────┼────┼────┼───┼──────┼─────┤│7││││││蔡政庭│107年5月6日│4萬元││├───┤││││陳建昌│16時9分7秒││││併辦│││││├──────┤│││││││││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臺中港郵局││├─┼───┼────┼────┼────┼────┼───┼──────┼─────┤││己○○│同前│107年5月│王捷-嘉│9897元││││││││6日16時│義興嘉郵│││││││││41分│局700-00││││││││││00000000││││││││││985│││││├─┼───┼────┼────┼────┼────┼───┼──────┼─────┤│8││││││蔡政庭│107年5月6日│1萬元││├───┤││││陳建昌│16時50分37秒│(5元手續│││起訴│││││├──────┤費)│││││││││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77號││││││││││臺中商銀龍井││││││││││分行││├─┼───┼────┼────┼────┼────┼───┼──────┼─────┤││己○○│同前│107年5月│王捷-中│2萬9985││││││││6日18時0│國信託商│元(併辦││││││││分38秒│業銀行│意旨書附│││││││││000-0000│表誤載為│││││││││00000000│3萬元)││││├─┼───┼────┼────┼────┼────┼───┼──────┼─────┤│9││││││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18時7分25秒││││起訴│││││├──────┤│││││││││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77號││││││││││臺中商銀龍井││││││││││分行││├─┼───┼────┼────┼────┼────┼───┼──────┼─────┤│10││││││蔡政庭│107年5月6日│1萬元││├───┤││││陳建昌│18時8分16秒││││起訴│││││並由陳├──────┤││││││││ 建昌下 │臺中市龍井區│││││││││車提領│遊園南路77號││││││││││臺中商銀龍井││││││││││分行││├─┼───┼────┼────┼────┼────┼───┼──────┼─────┤││己○○│同前│107年5月│王芝懿(│2萬8000││││││││6日18時│改名王捷│元││││││││49分│)-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000│││││├─┼───┼────┼────┼────┼────┼───┼──────┼─────┤││己○○│同前│107年5月│王芝懿(│2萬8985││││││││6日18時│改名王捷│元││││││││56分│)-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7││││││││││-5036││││││││││0000000│││││├─┼───┼────┼────┼────┼────┼───┼──────┼─────┤│11││││││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9時6分50秒││││另併辦│││││├──────┤│││││││││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臺中港郵局││├─┼───┼────┼────┼────┼────┼───┼──────┼─────┤│12││││││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9時7分46秒││││另併辦│││││├──────┤│││││││││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臺中港郵局││├─┼───┼────┼────┼────┼────┼───┼──────┼─────┤│13││││││蔡政庭│107年5月6日│2萬元││├───┤││││陳建昌│19時9分2秒││││另併辦│││││├──────┤│││││││││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臺中港郵局││├─┼───┼────┼────┼────┼────┼───┼──────┼─────┤││乙○○│網購扣款│107年5月│王捷-嘉│1萬123元│││││││錯誤而被│6日17時│義興嘉郵││││││││詐騙│11分│局700-00││││││││││00000000││││││││││985│││││├─┼───┼────┼────┼────┼────┼───┼──────┼─────┤│14││││││蔡政庭│107年5月6日│1萬元││├───┤││││陳建昌│17時14分2秒│(5元手續│││起訴│││││├──────┤費)│││││││││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77號││││││││││臺中商銀龍井││││││││││分行││└─┴───┴────┴────┴────┴────┴───┴──────┴─────┘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部分│主文(含主刑及沒收)││號│││├─┼───────┼──────────────────────────────┤│1│告訴人丙○○│蔡政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尤詩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建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己○○│蔡政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尤詩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建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乙○○│蔡政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尤詩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建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