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勇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勇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顧勇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
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被告 顧勇強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勇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勇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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