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翁樹玫
被上訴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5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