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李大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李佑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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