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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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
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