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上訴人 陳丁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1574、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丁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用第一級毒品3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僅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嗣第2、3次被檢出尿液含有嗎啡反應,實係因身患肝炎等疾病,體內毒素代謝不良所致,請改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既經觀護人通知準時報到採尿送驗,應屬自首行為云云,惟經核其採尿時並未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不能因其配合採尿送驗即謂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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