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
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其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張寶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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