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告 甘淑榕 被告 周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設定擔保權利人周寶勳之本金最限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前手 王成功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下稱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上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4日至83年5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據前手王成功告稱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按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消滅時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尚未辦理塗銷登記,致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4日至83年5月3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於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當然存在,尚不能僅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推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成功」,並無關於擔保債權之種類與範圍之登載,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與王成功間確有特定36萬元債權債務存在,或可預期其等將成立該36萬元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而有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之合意,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王成功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