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
旨:被告林文哲並未與告訴人 鄭瑞信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顯見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事實及理由欄二、(二)部分誤載「111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悛悔之意,判決拘役30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
犯後損害等情,然此節均已為原審明列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哲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9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12分許、19時許,將螺絲分別鎖入本案車輛之右後及右前輪胎,惟均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瑞信為鄰居,雙方素有停車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停車問題,竟持螺絲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且父親重聽之生活狀況(參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修理輪胎花費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被告所持用以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螺絲釘,未據扣案,且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告林文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哲與鄭瑞信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林文哲竟基於毀棄毀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徒手將螺絲鎖入鄭瑞信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於同日19時2分許,徒手將螺絲鎖入本案車輛之右前輪胎,致令上開二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瑞信。嗣經鄭瑞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鄭瑞信所有之本案車輛,並接觸該車輪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瑞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2年5月16日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並接觸該車輪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文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車輛,並試圖破壞本案車輛之輪胎,惟辯稱:輪胎沒有破,我沒有成功破壞輪胎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將本案車輛停在被告家門前之付費停車格後,至同年月17日7時許要去上班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右前與右後輪胎有遭人毀損之情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本案車輛停放期間內,僅有被告靠近本案車輛,並有蹲在本案車輛遭毀損之輪胎旁邊等語。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video_00000000000000-cyGyh8Vk.mp4」檔案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18:13:13時,被告蹲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觸碰輪胎。右手在輪胎上做出轉動手臂動作。
2、監視器畫面18:13:51時至18:14:12時,被告蹲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用手順著摸輪胎數次。「video_00000000000000-ZpQYJatf.mp4」檔案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19:00:37時,被告走向本案車輛右前輪,並蹲在其旁邊。2、監視器畫面19:00:40至19:00:56間,被告蹲在本案車輛右前輪處,手疑似對輪胎做出轉東西的動作。可知被告確有在前開時間地點接觸本案車輛之輪胎,且其接觸之輪胎與告訴人指述遭毀損之輪胎位於本案車輛上之位置相符,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使告訴人遇到生命危險等語,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並無恩怨,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影響其與家人之出入,而心生不滿,被告雖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然應僅係出於毀損犯意而為之等情狀,實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故其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