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遭竊物品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證據清單內「 張麗花 」之記載,更正為「周麗花」、「基檢」之記載,均更正為「基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偵查卷附之判決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考量被告有聽覺障礙,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67頁偵訊筆錄、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2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家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周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隆勝蔬果店」內,趁老闆張家隆不注意,徒手竊取水果1包(內含荔枝1串、甜桃3顆),得手後往樂一路口方向逃逸。嗣有民眾向老闆張家隆告知有人偷拿水果,並敘述周麗花之衣著,張家隆隨即追出店外,在安一、樂一路口旁橋上攔停張麗花,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麗花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忘記付錢了等語。二①告訴人張家隆於警詢之指訴②卷附「隆勝蔬果行」與查獲地點橋上之照片①上開遭竊盜之事實。②被告竊取物品後已離開犯罪地點約4個店面之距離,才經告訴人攔停。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檢字第571號判決、111年度基檢字第3號判決、109年度基檢字第1292號判決。被告於109-111年間,於水果行、便利店、全聯超商等處,共計7次徒手竊盜他人店內商品,足認被告屢次竊盜,不知悔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林渝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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