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坤與告訴人 陳德利 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七堵郵局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德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