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葉麗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李槊芳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細故,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 陳維雄 ,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家庭主婦、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葉麗蓁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蓁與陳維雄均為森林國家社區R棟(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詎葉麗蓁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森林國家社區R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招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抽取停車位問題與陳維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之地下停車場內,對陳維雄口出:「有夠不要臉」等語,使陳維雄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
二、案經陳維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麗蓁於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有夠不要臉」,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有夠不要臉」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槊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有夠不要臉」等語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有夠不要臉」等語之事實。2、證明自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可聽聞背景有許多人聲雜音,足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尚對告訴人恫稱:「你有沒有見過壞人」、「我沒有在怕你」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導致相對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故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惟審酌該等言詞之內容,尚難認有何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非屬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無由遽入被告於該罪責。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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