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莊碧雯 被告 韓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127,759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㈡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適用利率為百分之7.88,自92年10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至98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103,186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59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86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卡友餘額貸償簡易申請
表、分攤表、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貸款」
7.88%特惠專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報紙節本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除請求本金、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1,200元。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5計收利息,再收取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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