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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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樺因詐欺等案件,於假釋後更定刑期,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法務部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2月」變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故法務部重新核算,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就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20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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