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雲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21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7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雲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因聲請人於偵審中配合調查且供其上游及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減其刑責,但一審、二審並(未)依法減其刑責,為此,聲請再審,懇請准予(減刑),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相關新事證後補理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惟上級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案號欄記載「111刑主八字第394號」,於理由欄內記載「主旨:為最高法院刑事111台刑主八字第2150、3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上訴駁回聲請再審事,…」,狀末並附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2150號刑事判決,堪認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2150號刑事判決」為本件再審之客體。然而,最高法院本件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215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的必要,爰逕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免刑」,係指絕對及必要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不在此之列。又「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事由者,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已,其罪質不變,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審中配合調查,並供出上游及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一主張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是其所陳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顯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確認聲請人是否將本件再審客體更正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78號刑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