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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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德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5號、105年度偵字第870、3373、6477、683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進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潘美碧 4次,係以證人潘美碧證述各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經過情形,核與聲請人持用門號與潘美碧持用門號、潘美碧男友 鄧淵中 持用門號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潘美碧經採尿結果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相符,且證人潘美碧證述前3次交易海洛因地點係在聲請人友人 黃建杉 之住處附近,黃建杉在其住處後方有養鴿子,以及其於第4次在義大醫院急診室外面,坐上聲請人所駕車輛進行交易海洛因,當時車上還坐著黃建杉等節,亦與證人黃建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吻合,復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得以佐證潘美碧確證述與聲請人聯絡見面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為真實,逐一論證說明其採認之理由,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電話中無談論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且係由聲請人先撥打電話予潘美碧,與應由購毒者主動撥打電話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堪認聲請人所犯販賣海洛因予潘美碧4次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觀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四㈠、㈡、㈣部分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意旨㈠所示證人 江保成 、㈡所示聲請人與潘美碧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5年8月17日19時3分35秒至19時12分50秒)、㈣所示證人 蘇志明 ,認係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美碧之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等語。然而,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核與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恣意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徵,足見此部分再審聲請所述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㈢、再審聲請意旨四㈢部分聲請人謂本案尚有新證據即證人 鄭成輝 ,係於其與潘美碧為聲請意旨四㈡所示對話過程中之在場證人,如傳訊證人鄭成輝,即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倘鄭成輝確實於被告在105年8月17日與潘美碧對話錄音時在場,則此部分已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兩者欲證事實並無不同,且錄音所呈當時對話情形,自然較人之主觀記憶可靠,本無以證人取代錄音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提出證人鄭成輝,欲證明潘美碧於聲請人前往向其質疑何以誣陷聲請人時,曾親口向聲請人坦承,伊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郭小隊長之要求,始不得已指證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然而,聲請人於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重刑後之105年8月17日晚間,即前往向潘美碧質疑為何誣陷聲請人,則潘美碧為避免刺激聲請人或與其正面衝突,因而附和聲請人,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如潘美碧確係因前開郭小隊長之要求,始起意誣陷聲請人,則於本案移送至檢察署,甚至法院審理時,既已脫離該郭小隊長之掌控,潘美碧何以仍一再指證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4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不說出事實真相?又聲請人既係因潘美碧之誣指(偽證)而身陷重刑,其又非無辯護人協助訴訟,何以其從未對潘美碧提出偽證之告發,而僅係於第一審判決後,私下質問潘美碧?凡此各情,均與常理有違,是以聲請人所指證人鄭成輝,謂可以證明聲請人與潘美碧於105年8月17日對話過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