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506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榮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H506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506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之父而非原告本人。駕駛人係於綠燈時經過停止線即行停車,後因稍微往前移動而觸動照相設備拍照;2張舉發照片於紅燈亮時經過2.2秒拍攝第一張,經過3.2秒拍攝第2張,然而卻無任一張拍攝到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剎那之畫面,僅拍到系爭機車已在停止線之外停止之狀態,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闖紅燈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㈡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口固定式
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紅燈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3.2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另觀諸採證相片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之車輛,又照片中右側一訴外人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之相對位置並無變動,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逾越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5343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原告之父而非原告本人
云云;惟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乃依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認定「倘若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依該規定即可改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附此敘明。
㈣原告又稱無任一張拍攝到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剎那之畫面,
僅拍到系爭機車已在停止線之外停止之狀態,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闖紅燈情事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5343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後2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啟亮後3.2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承上,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如前,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