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並審酌本件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