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基發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9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9月12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夏林路口,查扣被告史基發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2634號案件)。
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2級毒品且為屬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依法請求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含袋毛重約0.6公克之物品1包,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雖見有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用軍備局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對上開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可稽,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其他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