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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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於91年5月1日戒治期滿;又於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8號、95年訴字第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