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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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文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金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金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 林錦潢林明昌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相關證物扣案足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佐以遭訴之販毒事實多達20次,客觀上以逃亡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誘因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就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 孫運璿 之供述不一,足認有勾串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羈押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見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1頁),嗣於10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審理在即,認尚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已於101年4月3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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